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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参考》德美日欧知识产权法院模式何如

       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审判一线法官,亲身经历了近年来新媒体与著作权(版权)的碰撞冲突。这些冲突中,存在新媒体对著作权的困惑、误解,也存在著作权人对新媒体的陌生、不安。
几乎所有的新媒体在做大做强的路上,都遭遇到著作权的挑战,且不同的发展阶段反映出不同的问题。
发展之初--“拿来主义”
       新媒体变革了信息传播方式,但其需要丰富的内容充实服务、增强用户粘合性。相当多的新媒体企业为了迅速推广自己,吸引用户、增加流量,在发展之初普遍采用“拿来主义”的策略,随意抓取互联网等公开渠道可以便捷获取的他人作品充实自己。
比如,有些数字图书馆企业直接从图书馆借书,扫描电子化后纳入自己的数据库,一些视频网站在发展早期,时常会擅自上传热门影视剧。移动互联网时代,App客户端以其简洁直观的形式广受用户欢迎,各类新媒体也热衷于将不同作品制作成App应用软件提供给用户。
       之所以“拿来主义”思想盛行,除了有利于新媒体短时间内低成本、高效率地扩展业务,另外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年轻的新媒体人往往缺乏著作权保护意识。互联网一贯的免费与分享理念,让许多人产生了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可以接触到的图片、小说、游戏、视频尽可随意使用的错觉。只有当权利人举起维权大旗后,新媒体们才顿悟,“免费的午餐”只是奢望。
可以说,新媒体的每一步变革,都伴随着著作权人对“拿来主义者”声势浩大的维权浪潮,一些无法承受著作权代价的新媒体企业,往往不得已退出竞争,只有那些有能力且愿意为著作权支付一定对价的新媒体企业才能逐渐发展壮大。
经过多年的著作权保护及著作权诉讼宣传,当前环境下的新媒体已经基本接受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著作权对价的基本原则,极少数人尝试“拿来主义”,通常会激起广泛的批评和反对。不久前因“今日头条”被曝光未支付过版权费而招致多轮侵权诉讼,至今仍处于著作权纠葛中。

发展中--先使用,后授权,“急功近利”
       如果说,新媒体在发展之初,由于业务迅速启动的需要、业务人员缺乏著作权意识等问题而无法顾及著作权的话,那么在新媒体不断发展过程中,各种著作权许可使用要求不断强化的情况下,仍然有许多企业“急功近利”,有意侵权使用他人作品。
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些企业在接到权利人起诉状后,仍然没有及时停止侵权行为,一直拖延到开庭前一天或者是判决生效之后,从而使侵权行为多延续数日,甚至数月,使得著作权人无法感受到新媒体企业尊重著作权的诚意。
之所以如此,无外乎受利益驱使。一方面有新媒体自身的营利模式的原因。近年来,各类成功的新媒体所采用的模式大都为向用户免费提供作品内容或服务,在用户访问界面投放广告,以用户访问量换取广告收益。若有能广泛吸引用户的内容,即使该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只要存在侵权收益可弥补侵权对价的预期,侵权内容就不会被及时删除。
另一方面,新媒体往往是海量作品的聚合平台,其经常理直气壮地进行辩解,由于平台中涵盖的作品内容纷繁复杂、数量众多,网络用户分分钟都在上传作品,其无法审查,不容易发现侵权。为此,新媒体经营者就不应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由于侵权作品数量众多,应付出的侵权成本由“零售价”转为“批发价”。甚至有一些新媒体在发展到一定规模、提升谈判能力之后,把握了著作权人希望通过新媒体平台传播自己的作品,提升知名度等急迫心理,有意侵权使用他人作品,等待权利人主动协商谈判许可使用费。


壮大后--边维权、边侵权,“标准不一”
         新媒体的成长之路效率之高、速度之快,远甚于传统企业,许多年轻的新媒体企业快速发展壮大,角色也随之转换。如一些视频网站在2010年左右还被著作权人以侵权人身份频繁诉至法院,这两年中由于花重金购买作品著作权,得以“华丽转身”,开始以著作权人身份积极维权。
        即使如此,这些视频网站也无法杜绝自身的侵权问题,常见的局面是同一企业同一时期在不同的案件中兼具两种身份角色,有些案件中以著作权人身份起诉他人侵权,有些案件中则被其他著作权人起诉侵权。由于身份不同,对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和主张意见差距甚远。
        有企业在当被告时对原告主张的作品权属百般质疑,从证据形式到权利文件内容都不认可;当原告时同样持有类似形式和内容的证据,却极力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当被告时通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当原告时同样也认为法院判赔数额过低。这种自相矛盾的策略虽显拙劣,但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是新媒体尚未形成成熟的行业和市场规则,行业正版化格局任务仍艰巨。
经营者有通过内容正版化取得稳定经营环境的主观意愿,也实际采取了一定正版化措施,但行业中其他经营者仍侵权经营的现状既令其不满,也让其难以下决心彻底解决版权问题。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91期  节选自文章《当新媒体遇到版权》
作者:曹丽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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