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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与研究》【强国关注】宜家儿童椅为啥难受著作权保护?
作者:徐卓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本案情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1943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在31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190多家专营店。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是在原告的指导下,由设计师谢尔斯特鲁普(MortenKjelstrup)和服装设计师厄斯特(Allan stgaard)代表原告设计完成。1994年,玛莫特童椅获得瑞典“年度家具”的大奖,玛莫特系列商品多年前就在商品目录和多本书籍中刊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抄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了产品型号为ZTY-522、ZTY-525、ZTY-525A及ZTY525-B等儿童椅和儿童凳,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商品,且侵权行为一直有所持续。原告早在2004年就委托律师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睬,反而将侵权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后被审查机构认定无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玛莫特系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收回已投入市场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商品存货和生产模具、印模,销毁带有侵权商品的包装及宣传材料;3、被告立即删除www.ztpc.cc网页中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4、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玛莫特系列产品享有著作权,即使原告享有相关权利,该系列产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仅是实用工业品,因为其不具有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等特征;3、在原告产品设计完成之前,在动画作品中就存在与其产品基本一致的家具;4、被告生产的产品是被告的设计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的十五个型号产品中,儿童凳(ZTY-525S、ZTY-525M、ZTY-525L)与原告的玛莫特(Mammut)儿童凳从整体形状上看构成基本相同,儿童凳(ZTY-534、ZTY-533、ZTY-537、ZTY-536、ZTY-541、ZTT-322、ZTT-325、ZTT-326、ZTY-542)与原告的玛莫特(Mammut)儿童凳在凳面部分的形状上有所区别,但在凳腿部分的形状上基本相同,两者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儿童椅(ZTY-521、ZTY-538、ZTY-535)与原告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在椅背部分的形状上有所区别,但在椅腿部分的形状上基本相同,两者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此外,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阿木童儿童凳、儿童椅在整体外形上与玛莫特(Mammut)儿童凳、儿童椅构成基本相同。 判决与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是否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即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归属于美术作品范畴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一块梯形的实木和三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四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Mammut)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四根纺锤状棒体。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但从整体上看其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 析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不同于一般作品 关于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国内已经有不少司法案例,学界讨论也不少,但难以取得一致意见。本文仅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所谓“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它必须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的法定条件,而且其必须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但是,因其具有实用性,不能按照一般的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至今并未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解释,也难以理解为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所涉及,该法规第一条明确仅适用于保护外国作品,其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看,首先,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但仅限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其次,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同于一般作品的50年,其保护期仅为25年,但是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并不因此而减少保护年限。可以这样理解,为使国内法符合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国内法作出了特别规定,给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以特别的超国民待遇的特殊保护,国内的实用艺术品,即使符合作品条件,也不当然享有此保护待遇。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此规定,特别是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的情况,可以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也保护实用艺术作品。①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著作权法要保护某一类作品及其保护期限,应当作出明文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具有实用性,给予保护是例外,不予保护是一般做法。即使根据《伯尔尼公约》,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也是25年,与一般作品的期限是不同的,为什么不同?关键就在于它具有艺术性的同时也具有实用性,而著作权法一般只保护艺术性的作品。从实用艺术作品的产生过程来看,既体现创作者的独特艺术考量,又必须兼有同类实用品的共通特点以供日常使用,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艺术性”的内容,或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艺术性特征所作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该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功能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一个作品,到底是实用艺术作品,还是一般的美术作品,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具体判断的,但一旦认定其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则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外国实用艺术作品才受保护。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只能通过修改法律实现。 二、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分离 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仍然只保护其艺术性方面,并不保护其实用性方面,因为保护实用性,并非著作权法的功能和任务。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时,其实用性方面也必须剔除出去,否则著作权法的功能将发生错位。也就是说,某一外国作品即使达到了一般作品的高度,但因其具有实用性,其保护年限将减少至25年,且其实用性方面仍会被排除出著作权保护范围。目前国内的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基本认同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方面,不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方面,而且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方面只有在具有一定高度的独创性、构成作品时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比较法角度看,美国版权法仅对艺术特征和实用元素可分离的实用物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日本法院则认为,对实用美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可能动摇外观设计制度的法律基础,因此著作权法保护一般不应延及工业化生产的实用物品的设计,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以实用为目的的、规模化生产的、具有一定美学功能和技术特点的产品纳入美术作品予以保护。②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必须具备一般作品的条件,比如独创性、可以有形复制等,在其具备实用性的条件下,将其特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实际上受到较一般作品为弱的著作权保护。如果其达不到作品高度,但又具有一定的美感且具有新颖性,可以寻求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只不过其保护期更短。 三、独创性高度 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属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性和观念。对于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因此,判断的核心是实用艺术品在排除其实用性后是否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标准不应当低于一般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但由于其实用性与艺术性结合在一起难分难解,因此判断主体在分离其实用性和艺术性时,受主观意识所限,确实存在认识上的困难。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在实体上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对其中艺术成份的艺术性标准界定可以等同于美术作品,即只需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即可视为满足艺术性这一要件;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难以在实体上分离,但可以在观念上分离的,因为其艺术性成分与造型、色彩等抽象载体以及实用功能相结合,对其艺术性标准的界定可以略高于普通美术作品,即要求必须达到一定高度的独创性、个性才能视为满足了艺术性这一要件。③本案中,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在观念上分离、实体上难以分离,产品的创意主要体现在外观造型方面,因此应对其艺术性的要求略有提高。艺术本身属于一个较为抽象、主观的概念,本案系争儿童椅和儿童凳的造型与现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个性不突出,法院最终认定系争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本案中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构成相同或相似,仍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应该说,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看似相近,实则存在关键区别。实用艺术作品属于实用艺术品的一部分,引起达到了美术作品的高度,可以享受著作权法保护,有25年的保护期,且属于自动保护。而实用艺术品如果没有达到作品的保护,则只能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期只有10年。本案原告系争产品没有达到作品的高度,法院不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但原告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如果不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那么他人的模仿,就难以认定构成侵权。模仿也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后来者可以采用领先者同样的设计思路、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产品。 注释: ① 管玉鹰:《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路径探析》,《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第57页。 ② 参见周云川:《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中国专利与商标》2013年第4期,第67页。 ③ 胡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需达到一定标准》,《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2日第6版。 (来源:知产力 编辑: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 |